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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海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飞,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58分左右,被告人赵海飞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的白色中华牌轿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与南昌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海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海飞的供述,到案经过,醉驾案件移送审批表、赵海飞醉酒驾驶案件移交清单、案件移交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海飞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赵海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