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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口县。2001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碧江区金码头公交站台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杨某递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则将1个海洛因零包交给杨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缴获人民币100元,在杨某处缴获净重为0.19克的海洛因零包1个。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赃款及毒品零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17]112号检验报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刑经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及(2003)黔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刑执假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铜仁监狱(2014)铜监字第040号假释证明书,证人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头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付某某、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累犯及毒品再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