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曾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翔,男,1992年1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晚,被告人曾翔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由大营街街道方向向赵官坝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赵官坝村“大舞台”处时与行人曾某相撞,造成曾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曾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经检测,曾翔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9.33mg/100ml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曾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翔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翔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晚,被告人曾翔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由大营街街道方向向赵官坝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赵官坝村“大舞台”处时与行人曾某相撞,造成曾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曾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经检测,曾翔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9.33mg/100ml血。曾翔已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其与曾翔及几个同事在汇溪公园旁的饭店吃饭时曾翔喝过酒的事实;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日,其到赵官坝附近买药,走路回家时在人行道上被一辆小车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3、被告人曾翔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其与同事在大营街汇溪公园门口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云F×××××号轿车沿大赵路回家,当车行驶至赵官坝农贸市场附近时撞到一个行人,后其打120将伤者送医院,其随交警到医院抽血的事实;4、本院(2014)玉红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翔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5、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5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曾翔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9.33mg/100ml血。另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翔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翔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乔丽红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