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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9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与高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高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9969号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住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189号1号车间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李习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欢欢,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杰,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圣禹排水系统公司”)与被告高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欢欢及被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29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高杰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30000元。该委于2017年8月5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29166元。但被告自入职来,向原告累计借支81730元,累计有效报销发票金额为17791.4元,扣除房屋押金28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支款61138.6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借支款,对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结果支付我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30000元,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天津市市场总监。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30000元。后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29166元。原告当庭陈述确实欠被告工资29166元未支付,但认为被告仍欠其借支款61138.60元未支付,故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付出劳动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工作中付出劳动,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累计借支61138.60元账目双方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杰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29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圣禹排水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