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飞与刘永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刘永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726号原告:高飞,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刘永和,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高飞与被告刘永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高飞,被告刘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9.97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29.97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4时20分,被告刘永和驾驶电动车在和平区长白岛公园内因停车溜车与行人高飞相撞,造成原告高飞受伤。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刘永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飞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小腿、足软组织挫伤,后原告遵从医嘱在家休养16天。综上所述,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看原告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于2017年5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刘永和停车溜车与行人高飞相撞的事故,刘永和负事故全责,高飞行人无责任、受伤。”,事故地点为和平区长白岛公园内。原告受伤后,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小腿、足软组织挫伤”,该院对原告开具诊断书四份,医嘱均为“休息”,共计15天,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729.97元。另查,2017年6月23日,沈阳市荷鑫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高飞自2015年10月至今在本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在2017年5月1日至5月16日因交通事故在家病休,病休期间本公司没有给其开工资。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其停车不善与原告相撞,并致使原告受伤,导致其发生相关费用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费用收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的主张的729.97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医嘱,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及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15天,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500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认定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医疗费729.97元;二、被告刘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误工费1500元;三、被告刘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交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永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