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树有与洪青、杨桂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有,洪青,杨桂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950号原告:许树有,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青,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杨桂娇,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洪青之妻。原告许树有与被告洪青、杨桂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青、杨桂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有向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洪青、杨桂娇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洪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树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许树有于同日根据被告洪青的指定打到被告儿子洪亮的工行账户上。被告洪青向原告许树有出具了借条为凭。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青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原告许树有根据被告洪青的要求打到其儿媳妇周子竞的农行账户上,被告洪青向原告许树有出具借条一张为凭。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洪青仍欠原告许树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被告洪青在收回原来两张借条的基础上向原告许树有出具借款金额为214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期为三个月。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洪青称还需要继续使用该款,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能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洪青归还借款,但被告洪青无力偿还,被告洪青与其妻子杨桂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5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表明其中包含利息5000元,2016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洪青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被告洪青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洪青、杨桂娇未作答辩。原告许树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青、杨桂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洪青、杨桂娇系夫妻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将200000元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4、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洪青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4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洪青、杨桂娇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5000元的借条一张;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经原告再三催取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25日分三次共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洪青、杨桂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洪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树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条为凭。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青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许树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也出具一张借条为凭。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洪青除借款本金200000元外,还欠原告借款利息14000元。被告在收回两张100000元的借条后,重新向原告许树有出具金额为214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洪青以需继续使用借款为由未向原告许树有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5月4日,原告许树有要求被告洪青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洪青、杨桂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原告许树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元,借期2016年9月23日归还,每月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许树有再三催取,被告先后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25日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洪青向原告许树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诉请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借款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杨桂娇系被告洪青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桂娇与被告洪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之规定,被告杨桂娇应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青、杨桂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青、杨桂娇所欠原告许树有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洪青、杨桂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慧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