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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坤建、姬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建,姬海燕,李兆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建,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海燕,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坦,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庆,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坤建、姬海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兆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坤建、姬海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登记在二上诉人名下的小型客车属于二人共有,且购买日期较短,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出现严重折旧损失,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合法权益。二、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系外地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大量人力物力及交通费,一审对此未予支持,请二审予以支持。三、上诉人姬海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误工费应酌情支持。李兆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折旧损失不是法定赔付项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二、上诉人在事故中未受伤,不应支持其交通费、误工费。李坤建、姬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误工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日17时30分,被告李兆坦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汶上姬庄-宫村行驶至汶上县次丘镇高庄村左转时,与原告李坤建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兆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坤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A×××××小型客车系原告李坤建与原告姬海燕共同共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朗巍弘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支付维修费3850元,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兆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兆坦与原告李坤建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坤建、姬海燕共有的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兆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坤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70%,间接损失由被告李兆坦承担7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坤建、姬海燕在济宁朗巍弘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车的行为系通过维修恢复事故前其车辆原本的适用性能及状态,由此产生的相应的维修费用体现的是被损坏的机动车本身恢复原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停车费系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兆坦承担70%。原告主张误工费、折旧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李坤建、姬海燕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8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70元,共计4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坤建、姬海燕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建、姬海燕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645元;三、被告李兆坦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李坤建、姬海燕停车费189元;四、驳回原告李坤建、姬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原告李坤建、姬海燕负担1500元,被告李兆坦负担2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支持二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的折旧损失;二、应否支持二上诉人的交通费;三、应否支持上诉人姬海燕的误工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李坤建、姬海燕主张其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折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李坤建、姬海燕主张其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但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所花费。并且,上诉人姬海燕的住所地为汶上县,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维修等均发生在汶上县和济宁市,故应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往返济南的交通费单据并非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姬海燕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应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交医院就诊证明、住院证明或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等,不能证实其误工事实的存在。故对于上诉人姬海燕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坤建、姬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坤建、姬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