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执294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711陈凯与许宝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凯,许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94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凯,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宝云,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凯与被执行人许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未果。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荣康、林荣良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在被执行人许宝云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2幢1303室不动产,该不动产系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陈凯的抵押物;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宝云名下车号为苏E×××××汽车一辆,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查扣。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到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许宝云名下位于苏州市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2幢1303室不动产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经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述不动产价值(包括装修价值)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为人民币963208元。因被执行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并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日先后二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不动产予以公开拍卖。最终在第二次拍卖中,由案外人高彩霞以最高价人民币729396.48元竞得上述不动产,本院已裁定予以过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本院将其名下不动产拍卖后至本院称该不动产系其名下唯一住房,要求本院解决其安置费人民币18万元。经审查,被执行人许宝云名下确无其他住房,应给予安置。经讨论,决定给予其七年安置时间,安置费为每月人民币1800元,共计应给予其安置费用人民币151200元。经查,截止至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陈凯向被执行人许宝云主张的债权金额为682353元,其中陈凯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为:抵押权金额400000元、垫付的评估费6208元及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06508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910元应予扣除,评估公司尚未收取部分评估费用6208元应予退付。又查,被执行人许宝云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尚有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起诉许宝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苏0591民初11686号,该案已判决。维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判决书主文确定的金额及诉讼费合计为人民币263743.79元。最终经分配,在扣除本案执行费及评估公司尚未收取的另一半评估费后,被执行人许宝云应得安置费人民币151200元,申请执行人陈凯优先受偿及参与分配共计可得人民币487616.93元,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参与分配可得人民币77461.55元(详见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陈凯尚有人民币194736.07元未受偿。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完全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许宝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94736.07元(不含截止至2017年7月3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除已被拍卖的不动产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勇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