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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587常州市华福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得隆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福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凯得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587号原告:常州市华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柳塘村。法定代表人:华福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凯得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城南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原告常州市华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与被告江苏凯得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得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209.9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常年发生铝杆买卖往来,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209.9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凯得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法律服务函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铝杆,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付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法律服务函,对双方买卖往来后凯得隆公司尚欠货款9209.97元进行催要。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结欠余款9209.9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催款函,本院对凯得隆公司结欠华福公司货款9209.97元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得隆公司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凯得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华福铝业有限公司货款9209.9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江苏凯得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30元,合计155元,由被告江苏凯得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邹文阳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587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