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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素琴与黄梦玲、雷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琴,黄梦玲,雷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658号原告陈素琴。被告黄梦玲。被告雷金华。原告陈素琴与被告黄梦玲、雷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琴、被告黄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琴诉称:我与被告黄梦玲是同事关系。由于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3个月,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利息56000元。被告黄梦玲辩称:1、我出具欠条是受原告与我前夫雷金华蒙骗,不是我自愿出具;2、原告借款是汇至雷金华账户,我未收到也未使用该借款,与我无关;3、雷金华此笔借款未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4、我与被告雷金华已于2016年办理离婚手续。结婚期间,被告雷金华多次向他人借款我均不知,他人催讨时我才知道。现在雷金华人已经找不到了。我已经用我婚前财产帮他还债,现在我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生活拮据,无力还款。被告雷金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黄梦玲、雷金华向原告陈素琴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素琴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的账户汇款200000元至被告雷金华账户。逾期,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梦玲、雷金华向原告陈素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利息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梦玲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受原告与其前夫雷金华蒙骗,不是自愿出具,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梦玲辩称原告借款是汇至雷金华账户,其未收到也未使用该借款,与其无关;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梦玲、雷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素琴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利息56000元,合计人民币2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黄梦玲、雷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