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庆元与陈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元,陈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497号原告:吴庆元,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聪聪,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生,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吴庆元诉被告陈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办企业,向原告采购电缆产品,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支付货款,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确认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阻滞,增加了资金成本,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货款3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慧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在深圳市经营深圳市海纳川电子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生产电脑连接线。吴庆元是我公司的供应商之一。2014年我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吴庆元公司货款,后应吴庆元先生要求,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日将公司货款转为本人向吴庆元先生借款,余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并签写了欠条。在之后的三个月,本人以代加工方式,及我公司客户代付方式,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应欠16-17万元左右。此部分会与吴庆元先生待确认具体金额,不影响此次20万元之裁决。另外,2016年5月起,我公司已无法经营下去,资不抵债。现暂无偿还能力,现本人居无定所,四处奔波,恳望分四五年时间分期偿付,如有偿还能力,一定提前偿还,绝不抵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庆元是东莞市林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陈慧生是深圳市海纳川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被告陈慧生以深圳市海纳川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向东莞市林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赊购电缆,共欠货款201768.17元。2014年12月3日,东莞市林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被告进行协商,同意欠款按20万元货款进行结算。同日,原、被告和东莞市林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东莞市林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现场以口头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吴庆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现金自用。欠款人:陈慧生,441422196910111317,2014.12.3。借款后,被告陈慧生未归还欠款。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东莞市林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财务吴茂元个人账户归还货款3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东莞市林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没有异议,又有《欠条》、东莞市林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亦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归还3万元,并相应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故原告吴庆元要求被告陈慧生归还欠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庆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由于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未做约定,违约责任应按照实际损失的大小计算。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陈慧生应当承担欠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慧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庆元欠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慧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光审 判 员 陈畅君人民陪审员 邝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广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