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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德忠与定南县岭北镇迳脑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忠,定南县岭北镇迳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623号原告:李德忠,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定南县岭北镇迳脑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定南县岭北镇迳脑村村部。负责人:张泽平,系该村村长。原告李德忠与被告定南县岭北镇迳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迳脑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迳脑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告经营的兴隆餐馆以签单方式赊欠餐费,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被告累积欠原告餐费共计60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结算之后的餐费为1190元,合计欠费61590元,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支付。被告迳脑村委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李德忠提交《欠条》原件,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李德忠提交的点餐单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被告迳脑村委会开始在原告李德忠经营的兴隆餐馆以签单方式赊欠餐费,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被告迳脑村委会累计欠原告李德忠餐费共计60400元,同日被告迳脑村委会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李德忠收执,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德忠餐费计人民币陆万零肆佰元正(¥60400元)在场结算人:李德华欠款人:迳脑村委会2016年12月1日”。该款经原告李德忠催取被告迳脑村委会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60400元餐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该笔欠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之后的餐费1190元,原告仅提供点菜单为证,部分点菜单有梁在胜、张泽平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迳脑村委会的消费,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迳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县岭北镇迳脑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忠餐饮服务费60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定南县岭北镇迳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丽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