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婉珍与金阿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婉珍,金阿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814号原告:吴婉珍,女,194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阿丽,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银桥,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吴婉珍与被告金阿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渗漏水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案终止鉴定。因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清、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恢复房屋结构原状;2、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楼下住户,原告系半山小区19幢108室房屋所有人,被告系原告楼上208室房屋所有人。因被告在208室房屋装修时改变房屋使用结构,如将厨房间改成卫生间等,致被告家水经常渗漏到原告家,使原告家墙壁霉变,家具等财物发霉。2011年8月24日,原告曾因房屋大量漏水事件拨打110,后经百官派出所出警调解,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责任。事后,原告自行对房屋渗水处及霉变墙壁进行维修,但效果不太理想。多年来,被告家水常常渗漏到原告家。2016年5月17日,被告家水再次大量漏到原告家,致原告家墙壁霉变,家具等财物发霉,相关赔偿事宜,经百官派出所协调无果。被告金阿丽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来的房屋结构,我们认为本身与本案无关;第二,漏水的事情从多年前开始的,也不是现在开始的,原告赔偿依据不足;第三,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不清;第四,2013年10月7日下大雨,水位达到人的腰部以上,现在原告的损失是和那场大雨有关系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婉珍系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小区19幢108室(以下简称108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金阿丽系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小区19幢208室(以下简称208室)房屋所有权人。自2011年开始,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08室房屋存在墙体裂缝、房屋渗漏等情况。2011年6月29日,上虞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关于半山路19幢108室房屋质量的检查意见》,载明:我站于2011年6月29日接半山路19幢108室住户投诉,反映其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等问题,即派技术人员至现场检查,情况如下:据住户反映,该楼约于1989年竣工交付,原为建设局房管处公房,后经房改产权转给住户。经现场检查,该室部分墙体存在较多贯穿性裂缝,部分粉刷层脱落,厨房卫生间局部存在渗迹,部分门窗开启不灵。检查意见:鉴于该房屋建造时间较早,为保障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进行检查,并协助住户妥善处理。2011年7月11日,上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原告吴婉珍反映“房子上面装潢渗漏要求赔偿”信访件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载明:一、基本情况:经调查:半山小区19幢208室由户主金阿丽于2006年11月购得,并于2007年初装修完毕,一直使用至今。现因来件反映208室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对108室产生渗漏,遂工作人员于6月28日赶赴现场进行踏勘(因当日无法联系上吴婉珍,仅对208室进行了踏勘)。后经工作人员多次联系,于6月30日对原告住处108室进行了踏勘,发现108室厨房等处顶棚有过渗漏遗迹,但无潮湿的新渗漏水迹。同时,该局在调处此次信访过程中了解到,此前208室在使用过程中已就渗漏进行过简易修补。二、处理意见:鉴于目前无明显的渗漏的实际情况,该局已约谈208室住户,要求其做好防渗工作。若108室在今后使用过程中出现新的渗漏现象,请立即与该局联系,该局将进一步做好调处工作。2011年8月24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楼上住户漏水为由两次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处警。另查明,被告装修208室房屋时对房屋部分使用功能作了改变,其中厨房间改为卫生间,一间卧室改为厨房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照片、检查意见、信访处理意见书、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照片、本院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相关部门现场勘查,108室房屋厨房等处顶棚有过渗漏水痕迹,被告亦认可其卫生间有点渗漏,故被告应对108室房屋厨房等处顶棚渗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墙面等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系208室房屋渗漏水造成,原告亦未对房屋损害的原因申请鉴定,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提出对房屋渗漏水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未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虽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对208室房屋部分使用功能作了改变,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改变给原告对108室房屋的使用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208室房屋结构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使用208室房屋过程中,应做好防渗工作。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阿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婉珍损失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婉珍负担250元,由被告金阿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