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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海峰、王伟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海峰,王伟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2833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黎传武,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卢海峰,男,汉族,1979年03月08日生,户籍地址:明光市。被告:王伟玲,女,汉族,1979年05月14日生,户籍地址: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卢海峰、王伟玲欠其贷款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海峰、王伟玲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根据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卢海峰、王伟玲住址,无法向被告卢海峰、王伟玲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院已限其5日内提供卢海峰、王伟玲的准确住址,或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但其在期限内未能提供卢海峰、王伟玲的准确住址,也不愿意缴纳公告费适用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现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既不能提供卢海峰、王伟玲的准确住址又不愿意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应属被告不明确,故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