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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炜,曾用名王鸭舟,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友祥,江苏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苏1204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炜于2015年9月,冒充系被害人张某2使用的手机卡登记人高某,拨打中国电信客服电话,至中国电信泰州市姜堰区顾高营业厅,补办了该手机卡。2015年10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王炜通过支付宝消费、游戏币充值等方式,盗用被害人张某2以该手机号码为预留电话的尾号为9930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3006.1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炜于2017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1、韩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王炜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因其与被害人张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才发生,其具有自首、退赃、缴纳罚金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炜具有自首、退赃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炜冒充被害人张某2使用的手机卡登记人高某至电信营业厅补办手机卡,通过游戏币充值等方式盗用被害人张某2以该手机号码为预留电话的建设银行卡内钱款,并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游戏消费,其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亦扰乱了电信业务正常管理秩序,且其盗窃数额多达四万多元,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虽系自首,亦是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案发一年后才投案。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辩解,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王炜具有前科劣迹,考虑到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手段、行为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据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上诉人王炜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俊审 判 员  曲 怡审 判 员  祝年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丽丽书 记 员  沈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