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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委赔监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缴汝明、泊头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缴汝明,泊头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冀委赔监41号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缴汝明,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泊头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王德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缴汝明申请泊头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其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作出的(2017)冀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缴汝明申诉称:申诉人的女儿在1998年9月5日被赵保功驾驶的属于安吉艳的吉普车撞击死亡。申诉人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赵保功在泊头市建设街的五金门市。1998年12月25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99)泊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对赵保功的财产进行保全。1999年3月10日,赵保功将查封财产非法转移出卖,泊头市法院执行人员明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法,不采取措施,却作出裁定对案件终止执行,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对于法院执行人员张金城的行为,2014年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金城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6、7条规定,泊头市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该院错误作出(1999)泊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致使申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形成长达十几年的诉讼,给申诉人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泊头市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到申诉人利益的实现、未给申诉人造成损害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赔偿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作出的(2017)冀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依法决定由泊头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诉人各项损失2916870元;程序性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泊头市人民法院答辩称:1999年4月21日,本院受理了缴汝明对(1999)泊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是27099.69元,被执行人是赵保功、安吉艳。缴汝明申请执行后,本院查明,原保全的赵保功的门市已经更换了经营者,门市内部分资产由赵保功离异妻子带走。经缴汝明和本院共同努力,查无下落。由于赵保功正在服刑无执行能力,被执行人安吉艳系派出所协勤,每月工资只有150元,亦无履行能力。在缴汝明拒绝以物折价的情况下,本院于1999年7月15日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1月20日,本院根据缴汝明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并于同年3月4日对赵保功拘留15天。期间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额的利息产生争议。为公平起见,本院就执行标的额的利息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1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按委托鉴定书交付全部执行款和相应利息共计63410.79元。经本院多次通知,缴汝明拒绝领取上述款项,现所有款项均在本院保存,缴汝明可随时领取。综上,本院执行行为没有损害缴汝明的权益,不存在法定的国家赔偿的事由,缴汝明提出执行错误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决定并无不当,应驳回其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1998年9月5日,赵保功驾驶从安吉艳处借的吉普车将缴汝明的女儿缴庆娥撞伤致死。1998年11月15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对赵保功交通肇事案作出(1999)泊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保功有期徒刑六年,赵保功、安吉艳连带赔偿缴汝明损失27099.69元。1998年12月24日,缴汝明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赵保功位于泊头市建设路五金电料经销处55000元的财产。次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99)泊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载明“立即查封被告赵保功(泊头市建设路五金电料经销处)价值55000元的财产,不准变卖和转移,由被告保管,否则负法律责任。”对查封的财产,泊头市人民法院制作了查封清单,并送达当事人。1999年4月21日,泊头市人民法院根据缴汝明的申请,对(1999)泊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同年7月14日,该院以“在执行过程中,有一部2020汽车以物折价原告不要,其他无财产执行”为由,作出(99)泊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对泊头市人民法院(1999)泊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终止执行”,该裁定送达缴汝明。之后多年,缴汝明不断到相关部门上访反映泊头市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问题。期间,缴汝明曾签字领取执行款1700元。2011年1月24日,泊头市人民法院根据缴汝明的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委托沧州骅源会计师事务所对(1999)泊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赔偿款的双倍利息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判决中未执行赔偿款1999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应计双倍利息数额为37612.1元。2011年10月13日、11月28日,被执行人先后向法院交纳执行款共计63410.79元。泊头市人民法院通知缴汝明领取执行款,缴汝明拒绝领取。2016年,缴汝明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泊头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2016年4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委赔3号决定,对缴汝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缴汝明不服,提起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委赔监47号决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委赔3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指令该院受理。2017年2月2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作出(2017)冀09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未能及时追回被非法处置的查封财产,并错误地“终止”了案件执行,但在缴汝明申请恢复执行后,泊头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剩余执行款按照被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进行了鉴定,并依照鉴定结论将执行款执行到位后通知缴汝明领取,因其拒不领取,该院将此执行款予以提存,泊头人民市法院后续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缴汝明因自身原因拒绝领款,但其申请执行的民事赔偿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到位,从案件执行结果看,泊头市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并没有影响其利益的实现,未对其造成损害,缴汝明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遂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缴汝明关于泊头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缴汝明不服,再次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另查明,2014年沧县人民检察院对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张金城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2015年5月15日,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1999年4月21日至7月份,被告人张金城作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执行员,在对泊头市人民法院(1999)泊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部分执行时,发现该案依据泊头市人民法院(1999)泊刑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已被非法处置,张金城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非法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责任人,而是以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而执行中止,且将“中止”写为了“终止”,并将错误的裁定送达缴汝明。该执行案件多年未果,涉嫌违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相关责任人未得到及时追究,后因已过追诉时效而被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缴汝明多年来持续、多次向多部门上访申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遂判决张金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救济。错误执行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除要求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过错或违法、执行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损害事实,无损害即无赔偿。而侵权造成的损害应限于直接损失部分。本案中,泊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根据缴汝明申请对被告门市内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制作了查封清单,责令被告进行保管,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被告将查封财产转移,造成案件长时间不能执结。泊头市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虽然进入执行程序后,泊头法院执行干警发现查封财产被转移后,没有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而是作出“终止”执行的裁定,存在怠于履职的问题,执行干警也为此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之后,泊头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并在2011年将案件本金及利息全部执行到位,缴汝明在生效判决上应获得的权益已经能够实现,泊头市人民法院通知缴汝明领取执行款,其拒绝领取,由此引发的损失扩大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泊头市人民法院并未侵犯缴汝明女儿的生命健康权,其要求法院赔偿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缴汝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缴汝明的申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