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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志伦与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广汉市东林网络运行维护服务部、廖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伦,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广汉市东林网络运行维护服务部,廖文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935号原告:吴志伦,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北外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路一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5358568B。负责人:龚树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卿,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市东林网络运行维护服务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海口路141号,注册号510681600237993。经营者:潘东林。被告:廖文强,男,汉族,199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元石镇。原告吴志伦与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广汉市东林网络运行维护服务部(以下简称东林网络服务部)、廖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廖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3800元(3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492元(67829元/年÷12月÷30天×1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6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诉请总金额相应变更为1006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下旬,被告在58同城网站发布招聘广告,该广告载明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广汉中心要招聘网络宽带安装人员。2016年2月28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广汉中心工作。2016年3月4日上午11点过,原告受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广汉中心安排到广汉市新丰镇独木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安装网络宽带时,不慎从两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8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其伤情于2016年7月15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在本次纠纷前几次诉讼中,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提出原告受伤地点广汉市新丰镇的网络安装服务已外包给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又与被告廖文强签订合伙协议,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到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广汉中心上班时,并不知道有东林网络服务部,原告所需工作材料也是在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广汉中心领取,因此对于原告受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被告廖文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如何承担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6年8月1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答辩人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并作出(2016)川0603民初38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答辩人认为原告现以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1日,被告与东林网络服务部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将独木村村委会宽带服务工作派工至该服务部。原告并非答辩人聘用人员,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前,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任何接触,也未向其安排过任何工作,双方不存在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计算标准过高、选择标准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东林网络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廖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吴志伦系城镇居民户籍。2016年3月4日,原告吴志伦受被告廖文强指派在广汉市新丰镇独木村村委会办公楼从事宽带安装工作,原告未佩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后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约两米高处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入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AO分型:A1型,FrankelE级);T12椎体骨挫伤。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AO分型:A1型,FrankelE级);T12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支具保护下下地短时间活动,加强腰背肌功能训练,预防卧床并发症,出院后半年内尽量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门诊继续随访治疗;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4.建议休息1月,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广汉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875.5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志伦的致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0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志伦因外伤致脊柱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潘东林作为甲方,被告廖文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一、各合伙人同意,以甲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东林网络服务部,注册号:510681600237993)。三、合伙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共1年。六、合伙协议约定委托潘东林(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以及签订入伙协议等;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潘东林在甲方处进行签名并加盖东林网络服务部印章,被告廖文强在乙方处进行签名。2016年1月1日,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网络技术服务业务。第一条技术服务内容及方式:1.乙方为甲方服务内容包括:电信宽带、固话、专线、高清影视、FTTP等业务的装、拆、移服务,机房跳线架、光分路箱/分线盒以下至用户端和交接箱/分线盒跳线的日常技术服务,相关资源的日常看护及防盗: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电缆、光缆、光电缆的交接箱)等;服务区域的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的安全、被盗巡视,有安全隐患的及时上报,并协助处理,服务区域接入机房的发电工作。2.技术服务区域:新丰镇。3.乙方向甲方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时,应参照甲方及电信公司发布的服务规范执行。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7.乙方负责按有关规定与乙方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并负责为乙方人员提供劳保用品和生产工具。乙方应保证从事服务工作的乙方人员具备开展服务工作所需要的相应资质。甲方与乙方只存在服务关系,甲方与乙方人员不存在任何关系。8.乙方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范劳动用工,对因不规范用工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9.乙方在技术服务工作过程中需加强人员的安全管理,在技术服务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安全管理上做到以下几点:(1)乙方所有人员必须上报甲方备案,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登记;(2)乙方所有人员必须取得登高及电工特种作业证并持证上岗;(3)乙方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作业规范实施作业。第十二条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日,东林网络服务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因东林网络服务部(代理商公司名称)与廖文强属于合伙关系,为便于业务工作开展,特通知贵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下的装维业务派工单信息可直接发至潘东林工号320159,也可同时发至合伙人廖文强的工号320279,均可:只要信息发送成功,我们将按照该信息的装维业务工单履行业务工作。特此说明东林网络服务部2016年1月1日。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综合施工调度系统工单信息查询显示:类型名称:FTTP宽带装机;客户名称:独木村村委会;接入方式:FTTH;用户地址:德阳市广汉市三亚路一段108号三亚二期10幢3单元;前台预约时间:2016-03-0309:00:00;公司:广汉;工单环节:竣工回单;施工人:广汉城市通服-廖文强。(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伦要求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以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为由,作出(2016)川0603民初38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吴志伦的起诉。2017年1月11日,吴志伦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德劳人仲不字(201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吴志伦:你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交来的申请书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有关规定,经本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及的劳动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本委告知补证后,你仍未能提供。2017年2月14日,原告吴志伦以劳动争议纠纷将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诉至本院,后其于2017年3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川0603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原告将此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2月28日由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广汉中心工作人员聘用,工资由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发放,工作内容为电信宽带的安装工作,计酬方式为45元∕家。事发当日,原告由被告廖文强安排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广汉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技术服务协议》、《合伙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告吴志伦与谁建立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2016)川0603民初3858号案件中,原告虽同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在该案中原告仅向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主张权利,且本院以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未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理,而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廖文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新的诉讼主张,不属重复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吴志伦与谁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广汉市新丰镇独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木村村委会)证明、王明会、刘杰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从一般生活常识判断,作为安装宽带的客户,并不一定知晓宽带安装人员的具体任职情况,独木村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采信;王明会、刘杰作为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二人未到庭,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王明会、刘杰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是否与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廖文强建立劳务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当日由被告廖文强安排工作,根据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廖文强与案外人潘东林合伙成立东林网络服务部,潘东林为东林网络服务部的经营者,对外以东林网络服务部的名义从事活动,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将新丰镇网络技术服务业务承包给东林网络服务部,从2016年1月1日东林网络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可以将装维业务派工单信息发至案外人潘东林,也可发至被告廖文强,独木村村委会的宽带安装业务派工单信息由被告四川通信德阳分公司发至廖文强,被告廖文强系东林网络服务部合伙人之一,且廖文强在从事宽带网络的装维业务,事发当日被告廖文强安排原告从事独木村村委会的宽带安装工作,廖文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林网络服务部承担,即事发当日原告与东林网络服务部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廖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吴志伦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原告吴志伦与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审查从业人员是否取得登高及电工特种作业证书、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应为从业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提供宽带安装的技术服务人员,未取得登高及电工特种作业证书,在工作中未配备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其从高处坠落摔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吴志伦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志伦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总额为875.5元,限于原告诉请,本院支持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其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38天×99元/天=376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且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所受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7.误工费,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本次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通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期限计算68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误工费为68天×149.11元∕天=10139.48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的实际情况及医疗机构证明,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家至鉴定机构距离,交通费酌定400元;10.鉴定费,凭票据予以支持,即鉴定费1000元。以上第1-10项合计84971.48元,由被告东林网络服务部向原告赔偿70%即59480.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东林网络运行维护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伦支付赔偿款59480.04元;二、驳回原告吴志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原告吴志伦负担442元,由被告广汉市东林网络运行维护服务部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陶星书 记 员 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