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峻岭与北京永骏马术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峻岭,北京永骏马术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3730号原告:孙峻岭,男,南京市玄武区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诉讼委托代理人:仇越峰,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骏马术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前营村南孙路前营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金,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孙峻岭与被告北京永骏马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峻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越峰、被告北京永骏马术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峻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转账给被告,但未签订借款合同,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永骏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2017年7月4日,孙峻岭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给永骏公司,附言处载有,孙峻岭借给永骏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峻岭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峻岭与被告永骏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永骏公司从孙峻岭处借款应该偿还,对于孙峻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永骏马术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孙峻岭款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永骏马术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