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望奎县支行与周向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周向洪,唐桂凤,倪路,闫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1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望奎县。企业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邮储银行职工,住望奎县。被告周向洪,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唐桂凤,女,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倪路,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闫长军,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周向洪、唐桂凤、倪路、闫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志冬、被告唐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向洪、倪路、闫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同向洪与唐桂凤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6292.14元及利息25465.09元;2.要求被告倪路、闫长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联保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向洪和唐桂凤系夫妻,2013年9月25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贷款。同日周向洪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4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周向洪与唐桂凤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我行贷款,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联保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周向洪未到庭,未作答辩。唐桂凤辩称,贷款属实,但是我与银行之间有车祸纠纷,钱我肯定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倪路未到庭,未作答辩。闫长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向洪、唐桂凤、倪路、闫长军系联保小组成员。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向洪、唐桂凤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及放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向洪、唐桂凤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被告周向洪、倪路、闫长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邮储银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向洪和唐桂凤系夫妻,2013年9月25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贷款。同日周向洪在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4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买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周向洪与唐桂凤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均以与银行之间有车祸纠纷,并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贷款,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周向洪、唐桂凤偿还拖欠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联保任,并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对各笔贷款性质及用途知情,做为债务人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凤辩称与银行之间有车祸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所以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向洪、唐桂凤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46292.14元及利息25465.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周向洪、唐桂凤、倪路、闫长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周向洪、唐桂凤、倪路、闫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 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文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