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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覃小龙非法收购、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83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小龙,曾用名覃良整,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无业人员,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25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登,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小龙犯非法收购、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小龙及其辩护人韦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蒙某(已判刑)、符某(已判刑)从家里到从江县东某玩时,认识潘某1。吃饭时,蒙某和潘某1商量从江县宰便镇摆堆村3株楠木树的事。第二天,潘某1带蒙某、符某到摆堆村了解3株楠木树的情况。同年5月,蒙某、符某邀约廖某(由广西区环江县公安局处理)到从江来找楠木,并讲拿25万给廖某(其中20万走关系、5万给廖某)。到从江县东某后,蒙某、廖某通过潘某1介绍的龙某商量购买楠木树一事,后达成由蒙某、符某、廖某出资62万给潘老银、龙某到摆堆村收购3株楠木树。同年6月,蒙某和覃小龙通过银胜管(在逃)的电话商量后,决定由蒙某将3株楠木树收购后以110万元卖给覃小龙。随后,蒙某、符某、廖某到从江来,由蒙某、廖某到东朗和龙某商量。后龙某带蒙某、廖某到摆堆村找到王某2(已判刑)、高某(已判刑)商量楠木一事。王某2以没有开会商量为由,不同意出售。银胜管通过电话让覃小龙到宰便看树后,覃小龙、银胜管、韦某1等人就到摆堆村进行实地查看楠木树情况。同年7月21日,覃小龙通过邮政银行将10万元汇给蒙某作为收购楠木树的费用。同年8、9月,龙某通知可以砍树后,蒙某、符某、廖某和银胜管(批捕在逃)等人到从江来准备砍树,因王某2以没有开会商量为由不同意出售而没有砍成。银胜管、蒙某、符某、廖某等人来到宰便找到韦某1,银胜管当时就提出由韦某1负责收购3株楠木树。蒙某在龙某不作答复的情况下,银胜管便决定让韦某1对这三株楠木进行采伐,并讲拿60万给韦某1(其中45万给摆堆村,15万给韦某1)收购楠木树,同时让蒙某将之前得到10万元中的5万元转给韦某1。韦某1答应跟银胜管收购楠木树,并负责收购、砍树和运送到广西与贵州的交界。韦某1与王某2、杨某2、高某商量后,达成了收购该村3株楠木树的协议。韦某1将覃小龙拿来的5万元连同自己的7万元共12万元交给王某2、杨某2、高某作为购买从江县宰便镇摆堆村寨边的3株楠木树的押金。同年10月2日,银胜管、韦某1雇请赵某2、赵某1等人到摆堆村将该村的2株楠木树采伐、1株楠木树的树干锯75cm的切口。同时,还雇请林某(已判刑)的贵A×××××货车、王某3(另案处理)的桂B×××××货车和另一人的货车到摆堆村装运。同日,覃小龙、蒙某在宰便将20万元交给韦某1作为3株楠木树的费用,后韦某1将该款转交给王某2。同年10月3日,韦某1雇请潘某2,让其用挖机将已经采伐并断栋的楠木树装运到王某3、林某的货车上。王某3、林某在转运楠木前往宰便方向的途中,被查获。同年10月5日,覃小龙、银胜管等人通过韦某1,让王某2退回之前支付的20万元。后王某2将该款退回。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采伐、毁坏的3株树为樟科楠木属闽楠;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采伐、毁坏3株楠木树蓄积为32.783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银行记录,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归案说明,退赃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龙某、潘某1、赵某1、赵某2、梁某、王某1、杨某1、孟某、廖某、蒙某、符某、韦某1、王某2、杨某2、高某、林某、潘某2、王某3的证言;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的植物鉴定意见书,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楠木测树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小龙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出资并参与他人非法采伐、毁坏楠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小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出资与他人共同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一并定为非法收购、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将两个罪名定为一罪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小龙积极出资并参与采伐,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覃小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和家庭困难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采伐、毁坏三株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小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红初审 判 员  潘永和人民陪审员  白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