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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华诉被告张孝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华,张孝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994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国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孝文,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座*层。负责人: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国华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孝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国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孝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486.88元、护理费10618.85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20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张孝文驾驶晋DZ79**“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七一煤矿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孝文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2、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医药费6046.04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反诉原告张孝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剩余6500元的30%,即19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435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反诉原告修车花费8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元,故诉至贵院。反诉被告韩国华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3950元修车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和交通费不认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韩国华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张孝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华承担次要责任。2、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韩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3、加油票三支,用以证明交通费用。4、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韩国华和韩琦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收入情况。5、山西省襄垣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韩国华的病历中记载有误,予以更正。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孝文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5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诉原告韩国华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中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营养费不予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没有提供工资表,无法证明实际减少情况。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孝文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7支,用以证明为韩国华垫付医疗费6046.04元。2、修车明细及发票,用以证明修车花费8500元。3、张孝文的行车证、驾驶证。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拖车费单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拖车产生的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韩国华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孝文的证据1-4予以认可,证据5不知情。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孝文的证据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本诉原告韩国华所举证据1、3、4、5,反诉原告张孝文所举证据5,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张孝文驾驶晋DZ7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垣县七一煤矿门前路段时,遇相向行驶韩国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五羊”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国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韩国华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襄公交认字第161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孝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华承担次要责任。晋DZ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本诉被告张孝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诉原告韩国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本诉被告张孝文承担百分之七十,本诉原告韩国华自行负担百分之三十。本诉原告韩国华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对于医疗费,经审核,该费用为6046.04元(本诉被告张孝文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诉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700元;营养费,本诉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每日50元,本诉原告住院27天,共计1350元;以上费用共计10096.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本诉原告10000元,剩余96.04元由本诉被告张孝文承担67.23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胸骨骨折90天计算,韩国华的月平均工资为4263元,误工费确定为4263元÷30天×90天=12789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诉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韩琦的月平均工资为5792元,本诉原告住院27天,护理费为5792元÷30天×27天=5212.8元;交通费,本诉原告住院27天,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了非常大的痛苦,本院酌情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5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本诉原告韩国华损失共计29501.8(10000+19501.8)元,其中包括本诉被告张孝文垫付的医疗费6046.04元。对于反诉原告张孝文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5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反诉被告韩国华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有交强险,但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反诉原告张孝文的损失应先由反诉被告韩国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反诉被告韩国华应先赔偿反诉原告张孝文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剩余损失690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2070元,反诉被告韩国华共计赔偿反诉原告张孝文407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韩国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950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本诉原告韩国华的款额中扣减6046.04元,实际给付本诉原告韩国华23455.76元,并将扣减的6046.04元给付本诉被告张孝文);二、本诉被告张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韩国华67.23元;三、反诉被告韩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孝文407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韩国华、反诉原告张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192元,原告韩国华负担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反诉被告韩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