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某某甲路一饭馆就餐时饮酒。14时40分许,宋某某驾驶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其工作的济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发,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甲路某某乙路口以南100米处,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亦行至此处,逆向停在路西侧,打开右后车门时,宋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在打开的车门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受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事故发生时,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9月2日,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自首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