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辖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双鹰水族用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42号203之2房。法定代表人:陈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943号2幢143室。法定代表人:张士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双鹰水族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百饰得建材市场H1区14-15号(莘松路855号)。经营者:朱丽红。上诉人广州统发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0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统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于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统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双鹰水族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双鹰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均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其次,被上诉人上海希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谨公司)的取证地址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普陀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希谨公司、原审被告双鹰经营部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希谨公司以上诉人统发公司在过滤材料上使用涉案商标,原审被告双鹰经营部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希谨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地点之一位于上海市九新公路799号九鑫花卉市场B区28-29号铺子,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内,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松江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被上诉人希谨公司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曼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