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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6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章长丰投资发展合伙企业与江苏雄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赛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华章长丰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江苏雄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赛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鑫和兴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雄狮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雄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名士酒店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深圳北方三维实业有限公司,杨福兴,张清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执恢字第61~69-8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章长丰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某室。 负责人蒋赳赳,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雄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杨福兴,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赛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0号园岭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福兴,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区综合服务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李自卫,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5号安华发展大厦某层某室。 法定代表人王昊,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2000号园岭社区服务中心某室。 法定代表人杨福兴,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鑫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华新路496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雄狮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郑宇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雄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田吉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珠海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93号日升大厦某室。 法定代表人凌耀淦,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陕西华宇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1号高科广场某室。 法定代表人魏西南,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名士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环宇大厦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忠奎,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昌翠林高尔夫度假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深圳北方三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国企大厦某栋某室。 法定代表人李培栋,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福兴,男,1964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张清梅,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章长丰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九案,本院(2007)深中法民二初字第7、292~299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中法执字第661~669号。首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首次执行程序。现由于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深中法执恢字第36~44号。前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深圳北方三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园岭社区服务中心大厦第一、二、六、七层房产被本院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受偿剩余执行款人民币27786043.67元,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前次执行程序。现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其限期履行债务。本院依法继续冻结了质押财产即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中物大厦联合有限公司11.76%的股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摇珠选定并委托深圳市广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现值进行评估后作出深广朋字[2015]第010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0790913.28元。该《资产评估报告》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及深圳市中物大厦联合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过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旭通达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对该股权进行公开拍卖。另本院还将对该股权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深圳市中物大厦联合有限公司各股东,除深圳市兄弟高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外其余各股东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由于第一次拍卖未能成交,本院将拍卖保留价下调至人民币6464万元,并于2015年5月8日再次进行拍卖。该次拍卖买受人深圳市兄弟高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464万元竞得该股权,并已付清全部款项。本院裁定上述股权的冻结,并以人民币6464万元的价格强制转让给买受人深圳市兄弟高登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另外,本案还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南京雄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路××室(销售许可证号:宁房销字第3XX4号)、1XX室(房产证号:玄初字第××号),珠江路某地下车库1-5号、9-14号、40-44号、57-61号车位(销售许可证号:宁房销字第3XX4-1号);位于玄武区花红××室(房产证号:玄变字第××号)、1XX室(房产证号:玄变字第××号);被执行人杨福兴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某8室(房产证号:鼓转字第××号)房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并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财产现值进行评估并已作出深国房评字第0302520150400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350978元(珠江路499号1某室)、60442606元(珠江路499号XX1室)、2648238元(花红园27号XX1室)、2621300元(花红园27号1XX室)、8239528元(广州路188号1XX8室)、30万元/个(车位)。该《评估报告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处置上述财产(其中车位只需处置16个)以清偿债务,本院委托深圳市中顺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对上述不动产以评估价为拍卖保留价即人民币81102650元进行了拍卖。由于无人交纳保证金,此次拍卖未能成交。2016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以物抵债申请,请求以该次拍卖价格抵偿债权。本院遂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并将被执行人南京雄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99号1XX室、1XXX室,珠江路某地下车库1-4号、9-14号、40-43号、58、59号车位;位于玄武区花红××室、××室;被执行人杨福兴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XX8室作价人民币8110265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所有。 另外,因被执行人深圳北方三维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在本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869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赛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雄狮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北方三维实业有限公司、杨福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处置,且仍有剩余款项人民币2462194.28元,本院依法将该款项调账至本九案下。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深圳市翠林投资有限公司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付款人民币148505.65元。本院还从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存款共计人民币503902.42元、美元708.58元。另经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不申请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采取边控等强制措施及被执行人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九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中物大厦联合有限公司11.76%的股权、被执行人南京雄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路××室、1XX1室、珠江路某地下车库1-4号、9-14号、40-43号、58、59号车位、位于玄武区花红××室、××室、被执行人杨福兴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118室等财产,在共计支付评估费人民币53630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8234.35元、美元708.58元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48012718元。由于本九案被执行人可供处置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但是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九案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莹 莹 审 判 员 杜 佳 鑫 审 判 员 杨 雁 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耀 天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