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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杰敏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杰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张夺。委托代理人李雪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杰敏因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杰敏,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周文伟、委托代理人张夺、李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潘杰敏自称于2014年1月10日在麦德龙普陀店购买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若干。2014年10月30日,普陀市场监管局接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转来及潘杰敏直接向其邮寄的信访件。潘杰敏在信中称,普陀市场监管局辖区内的世纪联华、家乐福、农工商、大润发、麦德龙、易买得、家得利等多家连锁大型超市及7加1、好德、全家便利店等便利店违法销售“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系列产品及“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要求普陀市场监管局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并请求普陀市场监管局的局长、党组书记及两名副局长组成专案小组,对其举报事项进行全程执法监督(包括承办行政机关对该案件的办案程序、办案期限、执法依据、违法金额的确定、事实认定以及办理结果等)。同年11月3日和5日,普陀市场监管局先后对辖区内的家乐福XX店、麦德龙普陀店、全家便利店兰溪路店、乐购宁夏路分公司等多家超市门店进行现场检查,未见潘杰敏所投诉举报的问题存在。同年11月6日,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市食药监局转来市民关于“德芙”巧克力等产品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以下简称“被诉《情况回复》”),认为潘杰敏反映普陀市场监管局辖区内多家超市、便利店销售的“德芙”系列巧克力存在使用扁桃仁冒充杏仁;“士力架”花生巧克力系列产品中部分产品的内外保质期不一致;“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产品标签不合法等情况。经组织力量进行抽查,辖区内世纪联华、麦德龙、家乐福、农工商、乐购以及全家便利店等门店未见潘杰敏所述的“德芙”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查见“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的包装配料表上无“杏仁”字样,标注配料有“巴旦木”字样;查见“士力架”系列产品,未发现内外包装不一致的情况;查见“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产品标签符合要求。辖区内无大润发、易买得及7加1超市。由于潘杰敏所述情况查无实据,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邮寄告知,如有其他相关证据,可提供给普陀市场监管局。潘杰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情况回复》。原审认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潘杰敏投诉举报的辖区内超市、便利店涉嫌销售违法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在受理潘杰敏投诉举报后的60日内作出被诉《情况回复》并送达潘杰敏,办理程序合法。根据潘杰敏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庭审陈述,其向普陀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的事项涉及以下三项:一是“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以扁桃仁冒充杏仁,二是“士力架”系列产品内外保质期不一致,三是“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未按照《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第7.2条的要求标注巧克力的类型。关于麦德龙普陀店有无销售以扁桃仁冒充杏仁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根据现场笔录,普陀市场监管局检查时并未查见潘杰敏投诉举报的两款产品有售,查见的“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的包装配料表上无“杏仁”字样,标注配料有“巴旦木”字样,故其认定潘杰敏所述情况查无实据,并无不妥。关于麦德龙普陀店有无销售内外保质期不一致的“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4条、第2.5条规定,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从普陀市场监管局查见的“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产品来看,内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相同。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的相关释义,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产品情况,自主决定保质期从生产日期当天或第二天开始计算。玛氏公司采取以生产日期第二天起算产品保质期的方式,故产品内包装标示的保质期42周的最后一天,与外包装标示的保质期截止日一致。原审认为,作为该解释依据的《标签通则实施指南》,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起草单位之一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参与编著,故该依据具有一定权威性,且释义的内容与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中“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的规定一致,故原审采纳普陀市场监管局对“士力架”产品内外保质期标示一致的认定。至于潘杰敏反映麦德龙普陀店销售的“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未按照《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第7.2条的要求标注巧克力的类型,以及普陀市场监管局辖区内其他超市、便利店销售的“德芙”“士力架”“M&MS”品牌产品涉嫌违法事项,因潘杰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过相关产品,故上述事项与潘杰敏不具有利害关系,潘杰敏依法不具有对上述事项提出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审对普陀市场监管局处理该事项的合法性不予审查。潘杰敏要求普陀市场监管局相关领导组成专案小组进行全程执法监督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对普陀市场监管局处理该请求事项的合法性亦不予审查。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驳回潘杰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杰敏负担。判决后,潘杰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潘杰敏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购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发票、能够证明麦德龙普陀店销售过以“巴旦木”冒充“杏仁”的违法行为,普陀市场监管局只进行形式调查,未对涉案产品作出实质性调查,属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内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该类产品的保质期起算起点应为生产日期当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即至辖区内多家超市门店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潘杰敏投诉所称的违法行为。被诉《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销售违法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针对上诉人潘杰敏的投诉举报事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调查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依据调查处理结果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是否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项异议:一、是否存在销售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等产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执法监督函、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3日投诉举报中仅要求被上诉人对辖区内多家连锁超市、便利店全面核查,未提起其于2014年1月10日在被上诉人辖区内的麦德龙超市购买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的“德芙”系列产品,亦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及实物证据。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对辖区内世纪联华、麦德龙等多家超市、便利店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未查见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上述违法行为,并在被诉《情况回复》中告知上诉人调查处理情况,符合《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只进行形式调查、未进行实质调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销售的“士力架花生夹心巧克力”系列产品内外包装保质期是否不一致,有无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投诉举报时未提供其购买发票及相关实物证据,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类产品在内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42周,外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截止日期,内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相同,以该生产日期第二天起算,内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限亦一致,不存在上诉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虽主张该类产品保质期起算起点应以生产日期当天起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而在关于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释义及批复中却明确规定了可选择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杰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