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紫劲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劲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280号原告:上海紫劲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紫劲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紫劲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2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及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买卖合同,由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应配电设备等。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配电设备结算总价及付款汇总,确认2份合同货款总额903,000元,已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623,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2份、送货单1组及配电设备结算总价及付款汇总1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对账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劲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23,000元;二、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劲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720元,由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