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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朝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海,曾用名“李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中专文化,湖南省隆回县施华洛国际婚纱摄影店店长,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捕前租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海及其辩护人黄远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朝海原系被害人查某经营的共青城市施某婚纱摄影店店长,因向查某索要离职前拖欠工资未果,于2017年1月14日9时许来到共青城市施某婚纱摄影店内,将该店二楼保险柜内的两部相机机身和三个镜头盗走,后将上述物品毁坏后遗弃。经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931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朝海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朝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朝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黄远敦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被害人拖欠被告人李朝海工资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2、被告人李朝海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朝海系初犯、偶犯,且承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朝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朝海于邵阳县塘渡镇莫林风尚大酒店901房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收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朝海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等证据证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朝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确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但这并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理由。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朝海的犯罪动机、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朝海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9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菊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