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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7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金东与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东,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488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0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556723169。法定代表人:黄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衍,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东与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品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被告洋品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60元,2.赔偿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被告处购得由台湾爱尔思健XX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尔思水果酵素(发酵型蔬果饮料)”两瓶,单价480元/瓶,共计花费960元。该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上标注有大豆异黄酮,根据国家卫计委相关文件规定,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添加大豆异黄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洋品汇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系合格产品,且尽到查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台湾生产商明确禁止对出口大陆地区的产品添加大豆异黄酮,涉案产品实际没有添加大豆异黄酮,是标签印刷错误;2.涉案产品不属于缺陷产品,且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3.原告购买行为属于知假买假,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1:40:45,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爱尔思水果酵素(发酵型蔬果饮料)”两瓶,单价480元/瓶,共计支付货款960元。小票销售编号为P5117032500005。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凤梨、木瓜、诺丽果、葡萄、黄梅、果糖、寡糖、益生菌、胶原蛋白、天然植物钙、大豆异黄酮;研发生产单位,爱尔思健XX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台湾省桃园县32560龙潭乡工一路210号;中国总经销商,江门市爱尔思贸易有限公司;原产地:中国台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称涉案产品并未添加大豆异黄酮,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且涉案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无相关合格证明材料;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经营者在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退款是其法定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知假买假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960元,并赔偿原告姚金东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洋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姚金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