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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庄敬瑜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庄敬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5执484号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代表人:王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望,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庄敬瑜,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敬瑜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庄敬瑜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经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庄敬瑜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将被执行人庄敬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其财产调查情况,并通知其于2017年8月4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庄敬瑜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旭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荣灿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