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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覃万双与赵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万双,赵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540号原告:覃万双,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炎,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原告覃万双与被告赵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万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炎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万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赵炎偿还15万元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赵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覃万双与赵炎是朋友。2014年5月,赵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覃万双借钱,承诺3个月内归还。2014年5月18日覃万双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赵炎。同年10月,双方经协商约定12月1日前归还,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多次催索,至今未偿还。赵炎未作答辩。覃万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银行转账明细及账户清单3份等证据材料,依法审查认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赵炎向覃万双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若不按期偿还加收逾期利息,借款实际发生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赵炎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银行转账明细及账户清单的主要内容为62×××25系覃万双的银行卡号,62×××31系赵炎的银行卡号,2014年5月18日覃万双的银行卡号通过网转15万元到赵炎的银行卡号。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覃万双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初覃万双通过其同学任铁力与赵炎相识继而成为朋友,当时赵炎在宜昌经营一家酒店。赵炎因经营酒店缺少资金向覃万双借款,2014年5月18日覃万双通过银行转账给赵炎15万元,当时约定借期1个月。逾期后,覃万双与赵炎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其借款15万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若不按期偿还加收逾期利息等内容。之后,覃万双多次找赵炎要求偿还借款未果。庭审中,覃万双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赵炎“按银行贷款���率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赵炎向覃万双借款15万元,逾期未偿还,双方经协商达成新的协议,签订《借款合同》。覃万双与赵炎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赵炎至今未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覃万双要求赵炎偿还借款15万,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覃万双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宏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