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顾庆坤与邵智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坤,邵智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488号原告:顾庆坤,男,1973年6月11日生,住海安县被告:邵智哲,女,1995年2月15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庆坤与被告邵智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坤、被告邵智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庆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邵智哲驾驶苏F×××××号轿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同时遇有原告顾庆坤驾驶的苏F×××××营运车辆沿长江西路同向行驶,邵智哲的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顾庆坤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智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情较轻,误工费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7天。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开票时间不能推定为修理时间。施救费用过高,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释明,投保人已知晓。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邵智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父亲投保的,正常是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停运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软组织挫伤入住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11.9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顾庆坤夫妇均系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顾庆坤所驾车辆苏F×××××号小客车为营运出租车,因事故翻入沟渠,施救人员进行了起吊作业,花去施救费1200元。因车辆损坏较为严重,在厂维修共计33天,花去维修费14500元。另查明,苏F×××××号出租车为南通市京安出租汽车服务公司所有,承租人为顾庆坤。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579元(日平均工资168.7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顾庆坤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顾庆坤主张医疗费2922元,本院核准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911.92元。原告顾庆坤主张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1176元、财产损失14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庆坤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100元。原告顾庆坤主张误工费8736元(168元/天×52天),顾庆坤为头颈部、右上下肢等多处软组织伤,根据其伤情,结合其车辆维修天数,误工计算33天为宜(含住院期间)。顾庆坤从事出租车驾驶,参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顾庆坤的误工费为5544元(168元/天×33天)。原告顾庆坤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950元(150元/天×33天),合理有据,应予确认。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用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停运损失4950元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本院酌定邵智哲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顾庆坤停运损失3465元。原告顾庆坤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11.92元、营养费7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1176元、误工费5544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3127.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尚有财产损失1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8750元。停运损失由被告邵智哲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庆坤各项损失合计21877.92元。二、被告邵智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庆坤停运损失3465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顾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顾庆坤负担60元,被告邵智哲负担1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毛中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