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招勤与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段山村三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招勤,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段山村三冲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483号原告:徐招勤,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段山村三冲组。负责人:王忠锁,组长。原告徐招勤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段山村三冲组(以下简称老峰三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招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被告老峰三冲组的负责人王忠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74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于被告处,户籍亦在被告处,1994年11月嫁到怀宁县洪铺镇白云村(未领取结婚证),数年后回安庆居住,原告户籍始终在被告处,从未变更。2016年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的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确定承包地为142亩,承包人为71人,每人承包地为2亩,按照29120元/亩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但该分配方案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未获得补偿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老峰三冲组辩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了承包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为原告已出嫁,根据老峰镇政府峰委(1995)40号文件,原告未分得承包地。故此次承包地补偿费未分配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怀宁县洪铺镇白云村的证明,原告在该村是否分得承包地不影响本案的处理。2、原告提交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根据回复机构的意见,对原告因在二轮承包中未分得土地信访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老峰镇(1995)40号文件,原告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承包地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该文件本院不作审查。4、被告提交的老峰镇轮窑厂租用费用分配表,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处理无关联,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村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分得承包地。现被告处土地被征收,2017年6月13日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了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对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意见为:按二轮承包人口71人,每人按2亩耕地计算。每亩补偿费标准为29120元。因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承包地,未能参与该项费用的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根据二轮土地承包人口分配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体现了村民自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配承包地,其主张承包地补偿款没有依据。至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应享有承包权,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以“未分得承包地主张权利的”亦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招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