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礼龙与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礼龙,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英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再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礼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湟中县经营管理站退休职工,住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严成德,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01502XXXX,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303号。法定代表人:赵自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业,男,该联社市场营销部经理,住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3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英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55年6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现无固定居所。上诉人张礼龙因与被上诉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湟中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马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礼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鹏、严成德,被上诉人湟中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业、侯浩,原审被告马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龙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湟中农村信用社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湟中农村信用社签订,但湟中农村信用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贷款,因此,上诉人没有享受该借款合同中的权利,故无履行合同的义务。马英兰当庭认可该笔贷款9万元,系其与其女儿在信用社天桥分社柜台领取,上诉人不在场。而且,湟中农村信用社原主任韩永兴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可该款项9万元系马英兰及其女儿与上诉人共同领取。但是一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认定湟中农村信用社向上诉人提供了贷款9万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还款凭证》,该还款凭证系湟中农村信用社出具给马英兰的。本案原审判决后,马英兰将该还款凭证交付给了上诉人。也就是说,该证据来源于马英兰,该凭证出现在马英兰处,足以说明,二人事先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3.湟中农村信用社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对于贷款利率均作了涂改,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但是一审判决不顾涂改的事实,仍然按照涂改后的内容认定贷款利率为11.04‰,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湟中农村信用社在借款合同等材料中将利率作了严重的涂改,对其利息请求不应支持。5.虽然湟中农村信用社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湟中农村信用社明确知道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马英兰,只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因此,上诉人是马英兰的代理人,依据《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湟中农村信用社原主任韩永兴明知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系马英兰,并与马英兰互相串通之后,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应为湟中农村信用社和马英兰,而非上诉人。6.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借款人、马英兰是担保人是错误的。本案中,实际领款人和用款人均是马英兰,但一审判决却认定马英兰仅仅是担保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湟中农村信用社辩称,借款合同非常明确,张礼龙为借款人,马英兰是担保人,湟中农村信用社向张礼龙发放了9万元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英兰辩称,我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都是我丈夫签的,我丈夫拿钱用厂里了。现在我丈夫也去世了,厂子也倒闭了。湟中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77687.71元,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287687.71元;2、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5年4月24日原告湟中农村信用社鲁沙尔信用社天桥分社与被告张礼龙、马英兰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5)第005号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鲁沙尔信用社天桥分社,借款人为张礼龙、保证人为西宁成旺食品有限公司马英兰、马佐忠,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利率11.04‰,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马英兰从湟中农村信用社鲁沙尔信用社天桥分社领取借款人民币现金9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一审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实际需要借款的是被告马英兰,而非被告张礼龙,但被告马英兰与张礼龙为了达到向原告借款的目的,顺利通过原告对借款人还贷能力的审查,二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借款人是被告张礼龙的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人为张礼龙、保证人为马英兰、马佐忠的借款合同,并使发放的贷款至今未能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张礼龙、马英兰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责任由过错方赔偿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二被告基于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9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09031.04元,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是因二被告欺诈行为造成。同时,原告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因此对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过错责任,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4515.52元。对于被告张礼龙提出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他从担保人成为借款人的事实是由原告的职工韩永兴、马明德恶意串通造成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英兰自认其是领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其张礼龙是担保人,自己是借款人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张礼龙、马英兰返还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赔偿损失54515.52元,合计144515.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5年4月24日,原审原告湟中农村信用社鲁沙尔信用社天桥分社与原审被告张礼龙、马英兰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5)第25号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鲁沙尔信用社天桥分社,借款人为张礼龙,保证人为西宁盛旺食品有限公司马英兰、马佐忠。合同约定,贷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加工周转金,借款金额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11.04‰,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供贷款9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收,原审被告未偿还。再审另查明:1、原审被告马英兰丈夫马佐忠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为此,原审时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马佐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对马佐忠的起诉;2、马英兰系西宁盛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西宁盛旺食品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31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张礼龙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3、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377687.71元?4、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时张礼龙否认其为借款人,再审时认可自己为借款人,只是未使用借款。原审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张礼龙提供借款,张礼龙是否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时马英兰自认其为借款人,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确认。马英兰作为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张礼龙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张礼龙偿还利息287687.7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2005年4月24日至2006年12月15日合同期限内的利息19739.52元以及2006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16日起诉之日的利息124080.77元,合计143820.29元,予以支持。对其复利143867.42元,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马英兰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张礼龙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在原审时未提出,在再审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再审抗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礼龙关于向原审原告偿还95130元一节,张礼龙提交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显示,张礼龙于2005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5130元,但原贷款日期是2004年4月13日,原定偿还期是2004年12月3日,计息天数114天,利率万分之五,该笔借款与涉案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且原审被告均认可未偿还过涉案借款,不予采信。故判决:1.撤销本院(2014)湟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张礼龙偿还原审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233820.29元(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143820.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3.原审被告马英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驳回原审原告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原审被告张礼龙、马英兰负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根据借款合同和其它证据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9万元贷款由马英兰夫妇领取后用于经营牛肉干加工厂生意。再查明,二审庭审中,经审核湟中农村信用社持有的其与张礼龙于2005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发现该合同第一条(五)”贷款利率”处刮擦后书写为11.04‰,在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借据①”借款利率”10.695‰被红笔划掉后改写为11.04‰,在借款人债务凭证借款借据②”借款利率”为10.695‰。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张礼龙为借款人的名义向湟中农村信用社借贷的9万元款项虽然由马英兰夫妇领用,但因三方协商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中,张礼龙为借款人,马佐忠、马英兰为保证人,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而且张礼龙不仅在签合同当天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还在之后湟中农村信用社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对此,张礼龙本人也予以认可。据此,张礼龙是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张礼龙与湟中农村信用社的经办人和实际领用款项的马佐忠、马英兰之间有无另行约定以及约定如何均不能对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借款合同。同时,张礼龙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受马佐忠、马英兰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的事实。因此,张礼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贷款人湟中农村信用社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因马佐忠已去世,作为共同保证人的马英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礼龙所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正确,应予维持。因贷款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的重要内容,若需变更,应取得合同双方的合意,不应由单方随意涂改和变更。本案存在借款合同中贷款利息刮擦涂改以及两份借据不一致的情形,在张礼龙不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合同对贷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06年12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分段计算利息共计44945.85元,张礼龙应予清偿,马英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此节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其它判项没有异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张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134945.85元(其中本金90000元,利息44945.85元);马英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76元,张礼龙、马英兰负担2999元,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5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 柳香芳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申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