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18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438号原告:彭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倪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各自处理名下财产及债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互联网相识,并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等众多不符。婚后双方没有正当稳定的工作,2015年初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都没有家庭的概念,没有为家庭考虑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倪某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在找工作,但是由于学历不高,找不到稳定的工作。被告愿意找到一份稳定工作后与回去与原告共同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些摩擦和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关爱,互帮互助,多沟通,多包容,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愿意改善双方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关系的机会,被告亦应当把握机会,对家庭负起责任。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精神,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