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小美与缪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三林,刘小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三林,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美,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缪三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小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三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刘小美违规载人骑行电动车,车速过快、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追尾其三轮车,刘小美至少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其对刘小美的九级伤残等级存有重大异议。3、一审认定刘小美2016年3月16日至4月6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明显不当。4、刘小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小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缪三林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53506.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27日8时10分左右,如东县丰利镇新丰桥东首,缪三林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转弯向西行驶,遇有刘小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唐明珍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刘小美、唐明珍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2.2016年2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09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缪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小美、唐明珍不承担责任。3.刘小美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丰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2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5447.13元(其中缪三林垫付4000元),期间缪三林给付刘小美赔偿款2000元。刘小美于2016年2月3日转入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医疗,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28719.36元,期间缪三林给付刘小美赔偿款11000元。2016年3月15日刘小美在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彩超(肢体血管)检查,花费医疗费154.5元。刘小美于2016年3月16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6年4月6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22462.61元,期间缪三林给付刘小美赔偿款814元。刘小美于2016年4月13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门诊诊查花费12元。刘小美于2016年5月23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210.80元。刘小美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骨科、妇产科、消化内科进行检查,分别花费63.8元、349.3元、954.96元。另外,刘小美在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23日陆续在南通苏博大药店有限公司南大街药店购买迈之灵片、银京医用纱布、双氯芬酸衲双释、布洛芬缓释胶囊等药品花费391.4元。4.2016年11月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小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4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小美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阅片显示两侧共八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刘小美为此支付门诊诊查费1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5.刘小美的父亲刘承玉(1939年10月14日生)和母亲唐明珍(1942年2月24日生)婚后共生育刘小美、刘小兰、刘小萍、刘霞四女儿。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缪三林未能对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存在实质性错误提供证据,且其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刘小美违规载人骑行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未有效采取制动措施,追尾缪三林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缪三林未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实质性错误提供证据,且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刘小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如东县丰利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酌情同意并由我院救护车护送转院,这与刘小美于2016年2月3日从如东县丰利镇中心卫生院转入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相符。如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记载为胸部外伤右侧(右侧3—9、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眼挫伤伴血肿形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如东县丰利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中的记载为复查CT示右胸第6、7、9肋骨骨折及右肩胛骨下角骨折、MRI检查示右肩袖损伤的诊断看似矛盾,实则为上级医院也即如东县人民医院对刘小美伤情更准确的诊断结论,且缪三林经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亦未对刘小美右侧3—9肋骨骨折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是否因本起事故造成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如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4.如东县丰利镇中心卫生院、如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有护理费、陪住费项目,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由专业护理产生,故对该护理费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中的陪住费并非刘小美治疗所必需,对该陪住费不予认定。5.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情况:患者刘小美,女,52岁,“右下肢肿胀3天”入院,今年1月份患者有骑电瓶车后出现右下肢外伤史,无骨折病史,之后患者卧床休息时间较长,三天前出现右下肢肿胀,后肿胀较前加重,伴下肢麻木,不能行走,至我院门诊考虑下肢深静脉血栓……,从该记载中可以看出刘小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缪三林虽曾于2017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小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然其后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故对刘小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6.刘小美分别在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3日和2016年6月20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骨科门诊的诊查符合医嘱,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对该相关诊查予以认定。7.刘小美在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6月21日之间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消化内科进行检查,然其未就该相关检查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因果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在此期间的诊查事实不予认定。8.刘小美在南通苏博大药店有限公司南大街药店购药无医嘱佐证,且7张购药票据上仅有1张有“刘小美”记载,对其购药是否为其治疗所用无从查实,更何况,一审庭审中其未就所购药品与治疗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的必要性关系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9.刘小美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10.刘小美主张的财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小美主张按照2015年度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缪三林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刘小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缪三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小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68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住院48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9180元[85元/天×刘小美主张48天(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8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1.3元(父亲24966元/年×5年÷4×20%+母亲24966元/年×6年÷4×20%)、交通费500元(刘小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发票,综合其伤情和治疗等情况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用1570元,合计239947.5元。上述损失中,由缪三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鉴于缪三林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19947.5元由缪三林赔偿,扣除其已经赔付的17814元,尚需要赔偿222133.5元。综上所述,刘小美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其健康、身体、财产遭受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缪三林予以赔偿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一、缪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小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9947.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7814元,尚需赔偿222133.5元。二、驳回刘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缪三林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综合当事人陈述、现场勘察的基础上作出,程序合法、认定内容客观有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缪三林虽在一、二审中均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刘小美违规载人骑行电动车,车速过快、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追尾其三轮车,刘小美至少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小美存在过错。原审因此以案涉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小美的伤残等级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系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缪三林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采信案涉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并以此作为认定刘小美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依据,亦无不当。关于刘小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与案涉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缪三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小美系因案涉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审因此根据刘小美在该院的出院记录,认定刘小美在该院治疗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因此认定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刘小美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原审因此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缪三林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目前在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尚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判决缪三林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但在认定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可参照机动车处理。原审认定缪三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缪三林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缪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缪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蕴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