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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晋城市兴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城市兴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75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翟明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晋城市兴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田庆峰,该公司经理。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罚款2000元,加处罚款2000元,共计4000元。审查查明,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证,认定被申请人晋城市兴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送有关秦丹丹反映拖欠工资一事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对该单位下达城人社监询字[2016]第3066号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被申请人逾期仍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城人社监整字[2016]第3096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前,按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书面资料,并告知其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将被处以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出了城人社监告字[2016]第6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城人社监听告字[2016]第6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作出了城人社监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以下处理:罚款2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又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城人社催字[2017]第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加处罚款2000元,共计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崔仁余人民陪审员  王钰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冯亚杰书 记 员  卫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