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高磊与宋五喜、宋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磊,宋五喜,宋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432号原告:李高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宋五喜,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宋永奇,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高磊与被告宋五喜、宋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五喜、宋永奇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3分5厘。告一直未还,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据,此后,原告就一直推脱不还。被告宋五喜、宋永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宋五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个月,被告宋五喜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因被告宋五喜一直未还原告该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宋五喜给原告更换了借据,并写明借款期限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3%执行利息。被告宋五喜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及利息。被告宋永奇是被告宋五喜的父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五喜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由被告宋五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宋五喜应当偿还,并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该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五喜的父亲宋永奇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五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高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宋五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