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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肖剑理、城里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肖剑理,城里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56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敏鑫,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俊峰,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剑理,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城里仔,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肖剑理、城里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剑里理、城里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677.7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为人民币50127.78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申请表约定计算);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4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047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X,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047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于2015年4月份使用指定账户贷款共计6笔,自2016年10月份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9日,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99757.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50127.78元。综上,依据申请表的约定,鉴于被告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解除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诉请。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三证一日贷贷款,总申请金额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申请优惠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支付方式自主支付,自主支付金额50万元,指定还款日每月14日,并承诺理解及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束,该条款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是否发放由贷款人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及贷款用途取决于贷款人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选定方式执行,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条款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对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等进行管制、干预,以致必须对本条款的上述约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即可按照国家的最新规定对利率条款进行修改。贷款人的放款行为无须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人是否向借款人放款不构成本行违约,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的,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借款人如发生本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中止履行本条款,停止发放本条款项下的贷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从借款人在本行及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条款约定借款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嗣后,原告经审核与被告肖剑里签署《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34%。而后,原告与被告肖剑理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10月3日,2016年1月3日、4月28日、7月29日、10月3日,向被告肖剑里发放50万元、6万元、4.6万元、5.8万元、5.15万元、3.7万元贷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二被告剩余本金499757.7元、利息40339.58元,罚息7311.17元、复利2477.03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并同意接受申请表中载明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4月19日,二被告已逾期多期未予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4月19日的本金499757.7元、利息40339.58元、罚息7311.17元、复利2477.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节,二被告已逾期多期未予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肖剑理、城里仔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肖剑里、城里仔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肖剑里、城里仔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499757.7元;三、被告肖剑里、城里仔共同偿还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40339.58元、罚息7311.17元和复利2477.03元。四、被告肖剑里、城里仔共同偿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祝 安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