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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本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本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本炎,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7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抢劫罪已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减刑后于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应中华,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龙本炎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员副检察长潘晓冬、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本炎及其辩护人应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本炎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上东村村口见被害人朱某2独自一人行走即起意抢劫,被告人龙本炎采用掐脖子、言语威胁、强行拖拉等方式抢劫被害人朱某2背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被害人朱某2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报案。2017年5月5日晚,被告人龙本炎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本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龙本炎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本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本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本炎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本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本炎的辩护人据此所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本炎犯抢劫罪,判处��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本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星人民陪审员  毛乖婷人民陪审员  傅书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