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万宝村。法定代表人曾雨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应龙,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双峰县蔡和森大道(新行政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尹楚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灿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喻文命,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贺立琦,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建设工程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万宝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双峰财智广场”建筑工程后,将木工装模等工作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阳朝庭(绰号“杨林”)负责施工。阳朝庭即雇请第三人喻文命在“双峰财智广场”工地从事木工装模作业。2016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喻文命在四楼装模作业是因扣件断裂而摔下致伤,经人送医救治,诊断第三人喻文命头皮血肿并裂伤,L3与L4右侧横突骨折。第三人喻文命基于万宝建设工程公司为自己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遂于2016年6月30日向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双峰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万宝建设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万宝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雨洪于2016年7月20日签收后未予举证。双峰县人社局核实相关事实后,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喻文命所受之伤为工伤,并与2016年9月19日给万宝建设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万宝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晓红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万宝建设工程公司收到双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双人社仲案字(2016)第89号应诉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后,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撤销双峰县人社局“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双峰县人社局承担。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本案第三人喻文命在“双峰财智广场”工地务工,即与万宝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喻文命所受之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喻文命受雇于没有用工资质的阳朝庭而发生受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万宝建设工程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双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喻文命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双峰县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有万宝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佐证,万宝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宝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上诉人万宝建设工程公司上诉称,第三人喻文命虽然在上诉人承包的“财智广场”项目工地工作,但其工作不受上诉人管理,劳动报酬也不由上诉人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第三人喻文命也不是阳朝庭雇请的,而是与其他人合伙组成劳务小分队从阳朝庭等人处承揽木工,第三人喻文命与阳朝庭之间是承揽关系,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付晓红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付晓红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行初30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峰县工保局辩称,上诉人将“双峰财智广场”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第三人喻文命在该工地务工,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第三人喻文命从事装模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喻文命的工伤申请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喻文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万宝建设工程公司将双峰财智广场的木工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阳朝庭,第三人喻文命受雇于阳朝庭在双峰财智广场工地务工,故上诉人万宝建设工程公司应当为喻文命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第三人喻文命于2016年5月12日在上诉人承包的双峰财智广场工地从事装模工作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上诉人万宝建设工程公司称被上诉人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的问题。经查,付晓红系万宝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其签收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故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双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喻文命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6]第F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万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肖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