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64吴越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越,女,1998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大专在读,租住泰州市,户籍地镇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8月9日、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成,被告人吴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吴越因帮助刘某办理网上银行卡解绑手续,用其手机登录刘某支付宝后未退出登录,在刘某用中国银行卡取款时,目睹刘某取款密码。后刘某将支付宝绑定的该中国银行卡交给吴越保管。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越猜测并测试出刘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采取通过互联网使用、ATM机取款及通过POS机使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958.48元。被告人吴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越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监控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越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越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越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