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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顾才珍与江建林、肖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才珍,江建林,肖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536号申请执行人:顾才珍,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江建林,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肖红,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顾才珍与被执行人江建林、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9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84695元及逾期利息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建林、肖红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建林、肖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让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2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金 忠审 判 员  朱丽君代理审判员  胡凡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珉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