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严万贤、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万贤,任勇,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万贤,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男,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勇,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78年1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严万贤因与被上诉人任勇、王金龙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万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13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以严万贤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交付方式为由驳回严万贤的诉请错误,因本案系现金交付,且13万元的现金交付在一般的日常生活中是可行的,一审应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借条、协议上的签名来裁判本案。严万贤一审陈述的事实也并不存在一审认��的前后矛盾,双方说法是一致的,实情应当是被上诉人任勇因经营养殖场借了申洁的钱后无力归还,经被上诉人王金龙介绍,向严万贤借钱去还申洁,故也应由任勇、王金龙向严万贤还款。对于《借条》如何产生,被上诉人陈述是被严万贤纠集三人使用刀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威胁而签订的,对此被上诉人陈述不合常理,任勇、王金龙之间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如对《借条》签订的时间存在争议,严万贤同意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任勇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由成立,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款项的交付方式,且对借贷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正确认定,判决正确。首先,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说明其借款的款项���源,也未有银行转账及其他交付方式支付款项的证据加以说明借款已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其是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30000元交给任勇,但一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称其拿123500元给被上诉人去还申洁,可是法庭辩论时又称“现金是付给申洁的”,上诉人前后陈述金额、时间、地点甚至交付人均不一致,这本质上就是因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借条上所谓的借款人任勇交付借款而捏造,虚构事实以欺骗法官。其次,以现金交付固然是交付方式的一种,但事实上被答辩人并没有向答辩人任勇交付过现金,当然也就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上诉称一次性交付130000元现金没有什么不可能,但答辩人认为,第一,这不是可不可能的问题,而是事实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交付过130000元现金。第二,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答辩人交付130000元借款的经济能力,如��按照被答辩人所诉称一次性交付130000元现金符合常理及生活法则,且被答辩人也没有其他相应的取款记录或者收条等加以证明,言外之意即是说被答辩人长期将至少130000元之多的现金带在身边或放在家里,但这和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本身就自相矛盾。第三,答辩人任勇2015年8月10日之前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却诉称其经答辩人王金龙介绍便借款130000元给“刚刚认识”的答辩人任勇,还是以现金交付且不用去银行取款,如果被答辩人具有此经济能力,那其收入应当相当之高,家境应当相当富裕,对于被答辩人来说130000元仅仅是个数字而已才对,但一审事实及证据与此明显不符。故对于被答辩人诉称的以130000元现金交付没有什么不可能答辩人认为根本就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交付的事实。二、关于《借条》知何产生的问题。在一审中,答��人便解释过这个问题,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系被答辩人在2015年8月10日胁迫答辩人及王金龙签订,2015年8月10日之前,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严万贤,2015年8月10日,被答辩人严万贤纠结三人(吕二喜、王涵义、另一人不认识)用管制刀具威胁答辩人,强制将答辩人及王金龙关押到营盘乡一个小旅馆里面,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以伤害答辩人及王金龙作为威胁,要求其签订上述借条,答辩人因害怕被答辩人伤害自己而不得不签订,上述借条中称借条签订后被答辩人随即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答辩人纯属虚构,实际中并无该事实存在,被答辩人并没有将借条中所称借款交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上诉称任勇在获得人身自由后为什么不报警?第一,答辩人任勇因为恐惧,害怕被答辩人纠集他人伤害自己,但同时答辩人王金龙也劝任勇不要���警。第二,答辩人相信公理、相信法律,在被答辩人并没有向其交付1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要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偿还”130000元这太荒唐、太滑稽、太可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上所述,被答辩人自“借条”落款日期至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借款,该借条并未生效,答辩人无能力也不可能去偿还一个未生效的“借条”上的所谓借款,答辩人也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判决。三、被答辩人一审及上诉中均称《借条》是2013年11月25日借款时所签,但是事实该《借条》是2015年8月10日答辩人被被答辩人胁迫而签,且在一审中被答辩人并未申请鉴定,如果被答辩人侬然要坚持自己捏造和虚构的事实,并请求贵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此作为评判��方说法谁是谁非的铁证进行判决,答辩人对此表示无异议,因为答辩人相信,事实就是事实,如果以鉴定来证明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岂不是正合答辩人之意。四、答辩人任勇与申洁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三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的转移,答辩人任勇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结合一审答辩人答辩及审理情况,虽然答辩人于2015年8月10日被被答辩人胁迫签订上述借条,但被答辩人自“借条”落款日期至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借款,故借条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答辩人实际并未收到被答辩人交付的任何借款,也无相应证据给予证明���依据该规定应由被答辩人举证证明其向答辩人交付了借款,如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无任何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了借款,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已经生效的借款合同。据此,答辩人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请求贵院驳回严万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金龙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由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所谓“借条”系被答辩人在2015年8月10日胁迫任勇及答辩人签订。上诉人诉称根本不属实,虽然《借条》上的字的确是答辩人所签,但是被被答辩人及王涵义等胁迫所签,《借款延期协议》是被答辩人带着人到答辩人上班的地方无理取闹,答辩人怕影响不好所以才签的字。根本没有任勇向被答辩人借款这个事实,事实是2013午任勇办砂厂,请答辩人帮助借款,答辩人联系吕二喜后向申吉借款80000元并且当场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借得74400元,且事后被上诉人已先后偿还80000余元,但这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任勇还款不能,申洁与严万贤之间也无债权转移关系,即便有,在一审立案之前也没有通知任勇以及答辩人,依法对任勇以及答辩人不生效。2、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并未生效。据答辩人所知,被答辩人自2013年11月25日至今并未向任勇交付过任何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答辩人自“借条”落款日期至今并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借款,故该借条并未生效。3、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延期协议”及“担保条款”无效。2017年3月4日,被答辩人伙同王涵义到答辩人所上班的单位,逼迫其签订所谓的“借款延期协议”,答辩人怕影响不好所以才签的字。因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现借款合同(主合同)并未生效,担保合同(从合同)也未生效,“担保人”即答辩人以担保人名义签订的担保条款也未生效,所以上诉人请求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任勇连带偿还130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所称已经向被上诉人任勇交付借款纯属被答辩人捏造。综上所述,结合一审审理情况,无任何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向被上诉人任勇交付了借款,被上诉人任勇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所述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现借款合同(主合同)并未生效,担保合同(从合同)也���生效,“担保人”即答辩人以担保人名义签订的担保条款也未生效,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就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严万贤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任勇、王金龙偿还严万贤借款130000元;二、判决诉讼费由任勇、王金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任勇作为借款人、王金龙作为担保人向严万贤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严万贤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7年3月4日,王金龙在该份借条上补签有“保证人王金龙负完全连带责任,直至以上壹拾叁万元(¥130000)借款全部还清。”同日,王金龙与严万贤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内容主要为:“王金龙于2013年11月25日为借款任勇作担��,向出借人严万贤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因借款期已较长,期间经出借人严万贤多次向借款人任勇、保证人王金龙讨要以上借款未果,现经严万贤与王金龙协商定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由王金龙找到借款人任勇后通知严万贤到场,出借人严万贤、借款人任勇、保证人王金龙三人共同协商以上壹拾叁万元借款的还款方式,保证人王金龙负完全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给严万贤为止。”另查明,2013年8月,任勇因办砂厂需借款,通过王金龙认识吕二喜,吕二喜联系申洁后,由任勇向申洁借款80000元,之后,任勇、王金龙向申洁偿还过借款。其中在2014年1月29日,王金龙通过银行向申洁转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严万贤与任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严万贤并未说明其借款的款项来源,也未有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支��款项的证据加以说明借款已交付借款人;其次,从严万贤诉状中称“2013年11月25日,任勇因其经营的养猪场缺乏周转资金,经王金龙介绍,向严万贤借款130000元。严万贤随即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任勇,任勇于当天给严万贤出具了借条”,而之后在法庭调查时,严万贤称:“我拿123500元给任勇去还申洁,扣了1个月的利息,是2013年11月25日用现金支付的,全是100元的票面,在荷城花园寄卖行里拿给他的”,在法庭辩论时,严万贤又称:“现金是付给申洁的。”。显然,严万贤前后叙述并不一致;第三,任勇与申洁有借贷关系,即使严万贤称已拿123500元给任勇去还申洁,由此可看出严万贤、任勇、申洁三方有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而在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中,申洁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债权已转让给严万贤。庭审中任勇认可其向申洁出具的借条也未收回,故严万��、任勇、申洁也未成立债权债务转让关系。综上,严万贤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款项的交付方式,且对借贷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严万贤与任勇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严万贤请求任勇、王金龙偿还借款130000元,不予支持。另任勇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借条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万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严万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严万贤���被上诉人任勇、王金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严万贤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借条、借款延期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任勇出借借款,被上诉人王金龙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诉人严万贤至此已尽到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任勇、王金龙主张其是出于被胁迫才向严万贤出具涉案借条,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基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所作陈述及通过对日常交易习惯的判断,本院确认上诉人严万贤实际向被上诉人任勇出借现金123500元,被上诉人王金龙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严万贤借款123500元;三、被上诉人王金龙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上诉人严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共计4350元,由被上诉人任勇、王金龙负担4133元,上诉人严万贤负担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光敏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