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何新国、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何新国,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569号原告:王国良,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南县。被告:何新国,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南县。被告:李建辉,女,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住南县。原告王国良与被告何新国、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本金6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半年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尚欠3万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9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万元借条,约定2017年3月3日前归还,但该笔借款一直未还。2016年12月10日,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再次立借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期3个月,该笔借款被告仅归还本金1万元,余欠借款本息未付。综上,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现被告外出且去向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何新国、李建辉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新国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建辉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2、2016年3月4日,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出具的借条1份及还款承诺书1份;3、2016年9月3日,被告何新国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4、2016年12月10日,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5、南县南洲镇东堤尾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被告何新国、李建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何新国、李建辉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然有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低了利率标准,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0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主动放弃了前段利息请求,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新国、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国良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何新国、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可书审 判 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