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周爱花与沭阳鑫华服饰有限公司、吴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花,沭阳鑫华服饰有限公司,吴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332号原告:周爱花,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鑫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耿圩居委会姜庄组。法定代表人:吴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胜,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居民,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周爱花与被告沭阳鑫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吴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公司、吴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鑫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1260元,被告吴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鑫华公司的工人,被告鑫华公司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据。经原告索要,被告鑫华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鑫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被告吴胜,二被告财产并非相互独立,故要求被告吴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爱花为被告鑫华公司提供服装加工劳务,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结算,被告鑫华公司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260元,并由被告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胜出具欠据。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沭阳鑫华服饰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吴胜,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吴胜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鑫华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鑫华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华公司系被告吴胜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被告吴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鑫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爱花支付劳务报酬款1260元,被告吴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沭阳鑫华服饰有限公司、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