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问贺辉与郑子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贺辉,郑子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353号原告:问贺辉,男,汉族,1976年5月2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张建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子军,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问贺辉诉被告郑子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贺辉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500元;2、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22时25分许,林贺阳驾驶原告的豫L×××××号客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郑子军停放在路旁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郑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对事故中受损的问贺辉的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为45000元。事故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将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郑子军未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鉴定不予认可,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申请法院重新组织鉴定。3、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是属于当方委托的评估,对于评估程序不认可,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2时25分许,在漯河市××××东路上,林贺阳驾驶豫L×××××号客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郑子军停放在路旁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第20170508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贺阳、郑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贺阳驾驶的豫L×××××号众泰大迈X5车,登记车主是问贺辉,初次登记时间是2017年5月。该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2017年5月23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将该车的车损定为45000元。评估费2300元。郑子军驾驶的豫N×××××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郑子军庭后向本院邮寄提交了:1、林贺阳的声明一份;2、豫N×××××号车的维修花费清单一份,为2980元。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豫L×××××号众泰大迈X5车的车损认定问题,有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在卷,该份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以后,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中立机构所作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报告具有客观中立性,本院予以采纳。浙商财险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是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问贺辉的车辆损失按照评估结论定为45000元,应首先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下余43000元,由于郑子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即21500元。综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赔付款项为23500元。对于郑子军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核实。如有需要,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问贺辉车辆损失23500元。案件受理费195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2495元。由原告问贺辉承担1245元,由被告郑子军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卓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