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连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连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连英,女,汉族,1945年3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高燕、被告人李连英及其辩护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连英因被害人李某与其离婚后不分给其应得财产,怀恨在心,欲使用煤气罐释放液化气将李某杀害。李连英先用钢管、木棍堵住李某卧室门、断掉李某卧室电源,后将煤气罐运至李某卧室后墙下,用事先准备的软管接在煤气罐上,另一端从墙洞伸入李某卧室向李某卧室释放液化气。因放气声音大,李某被吵醒后联系他人将其救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连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李连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51.17元,其中:1.医疗费10367.47元;2.误工费2163.7元;3.护理费2900元;4.营养费870元;5.伙食补助费145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李连英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连英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李连英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连英与被害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李某支付李连英征地补偿款117855元,判决生效后,李连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李某拒绝向李连英支付该款项。李连英因此怀恨在心,欲使用煤气罐释放液化气将李某杀害。同年2月底,李连英从其家附近垃圾堆捡得塑料管、破衣服等物品并将厨房烧火棍砸成尖状。同年3月8日凌晨,李连英趁家中无其他人员之机,用钢管、木棍堵住李某卧室房门、断掉李某卧室电源,后将厨房内的煤气罐用事先准备的破衣服包裹后运至院外李某卧室后墙下,用铁棍将墙角下的缝隙打穿,将软管接在煤气罐上,另一端从墙洞伸入李某卧室向李某卧室释放液化气。因放气声音大,李某被吵醒后联系他人将其救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连英供述:她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李某拒不向她支付她的征地补偿款。她因此怀恨在心,欲使用煤气罐释放液化气将李某杀害。同年2月底,她从其家附近垃圾堆捡得塑料管、破衣服等物品并将厨房烧火铁棍砸成尖状。同年3月8日凌晨,她趁儿子、儿媳均不在家之机,用钢管、木棍堵住李某卧室房门、断掉李某卧室电源,后将厨房内的煤气罐用事先准备的破衣服包裹后转着运至院外李某卧室后墙下,用烧火棍将墙角下的缝隙打穿,将软管接在煤气罐上,另一端从墙洞伸入李某卧室释放液化气。因放气声音太大,李某被吵醒后打电话联系邻居刘新成和高胜利,二人到后她先躲到院北侧厕所,后又回房间。李某被救出,警察到院里勘查现场时,她从屋里出来跪地说明情况。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3月8日凌晨,他正在睡觉时听见呼呼放气的声音,起床查看时发现电灯没电,就用手机照明发现屋内西北角桌下有一根管子正往屋内放煤气,就把这个管子拽断,但煤气仍往屋内进。他给邻居刘新成打电话求救,几分钟后刘新成、高胜利到后从窗户递给他一个湿毛巾,他用湿毛巾捂嘴。刘胜利将堵门的钢管和木头拿掉将他救出。民警到后,他被120救护车拉至医院救治。3.证人证言(1)刘新成证言:2017年3月8日0时40分许,同村李某给他打电话称其前妻李连英向李某屋内放煤气。他又给同村高胜利和范国明打电话让去李某家。他和高胜利一起到李某家,发现北院墙有一个外面包着衣服的液化气罐连着一根管子,另一头插在李某房上的墙缝内。他们将院门撞开后发现李某屋门被一根粗木棍和一根钢管顶住,高胜利通过窗户给李某递一个湿毛巾,后他和高胜利将李某救出,同村范国明、刘进明和范长宝、刘建涛也过来。高胜利拨打120,李进明拨打110报警。(2)高胜利证言:2017年3月8日0时40分许,同村刘新成给他打电话让去李某家,他给同村范长宝打电话让其去李某家。后他出门和刘新成一起去李某家,发现李某家北院墙有一个外面包着衣服的液化气罐连着一根管子,另一头插在李某房上的墙缝内。他们将院墙门撞开后,同村范国明、刘进明和范长宝、刘建涛也过来。他们发现李某屋门被一根粗木棍和一根钢管顶住,他通过窗户给李某递一个湿毛巾,后他和刘新成将李某救出。他拨打120,李进明拨打110报警。(3)范国明证言:2017年3月8日1时许,同村刘新成给他打电话让去李某家,称李某在屋里快被煤气害死了。他给同村刘进明打电话让其报警。后他出门去李某家见到刘新成和高胜利,发现李某家北院墙有一个外面包着衣服的液化气罐连着一根管子插在李某房上的墙缝内往屋里喷气。刘新成他们去撞院墙门,他守着液化气罐后,刘进明带警察到现场后将液化气罐关掉。李某因头晕被120拉走,李连英从屋里出来称是她想害死李某,后警察经李连英带走。(4)刘进明证言:2017年3月8日1时10分许,同村范国明给他打电话称有人在李某屋后用煤气罐要害李某,并让他报警。他报警后到村边带着警察去李某家。到现场后,他见到范国明、刘新成、高胜利和范长宝,见李某家北院墙有一液化气罐连正往李某卧室放气、李某屋门口有一根粗木棍和一根钢管,120车来后将李某拉走,李某妻子李连英称是她实施的,民警将李连英带至公安机关。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乡孙店村委刘庄被害人李某家,李某卧室门口有一木棒、钢管,院墙外北侧墙体下侧一小洞,附近有一覆盖衣物的液化气罐连有一橘黄色软管并连接一白色塑料管至墙洞内等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连英与被害人李某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李某支付李连英征地补偿款117855元。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连英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李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382.3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李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李某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民。2.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明2017年3月8日至同月11日,李某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382.3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英因婚姻家庭纠纷,欲使用煤气中毒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连英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连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李连英系犯罪未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连英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李连英系事发前未报警,他人报警后民警在其封闭的院落内调查时其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李连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连英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李某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2.3元;2.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3.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4.误工费96.14元(11696.74元/年÷365天×3天);5.护理费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3天×1人),共计3846.72元。李连英应当承担赔偿其中90%的经济损失,即3462.05元;李某自行承担其中10%的经济损失,即384.6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共住院治疗3天,其损伤程度未构成残疾,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因其无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人住院期间情况按照一人护理,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赔,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和住院天数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该项支出票据、收据,对该项请求内容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内容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连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连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二、限被告人李连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2.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荣海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