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景东与李留栓、倪德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东,李留栓,倪德品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048号原告:李景东,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留栓,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倪德品,女,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景东与被告李留栓、倪德品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栓、倪德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留栓于20l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欠款。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方城县××与××交叉口鸿达四季花城的房屋一处拆抵给原告,原、被告之前的债权债务消失,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按约定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都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第6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复印件一份;3、2016年12月15日协议书一份;5、2017年6月3日协议书一份。被告李留栓、倪德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留栓向原告李景东借款2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李留栓未归还原告李景东借款及利息。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二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方城县××与××交叉口鸿达四季花城的房屋以31.4万元价格折抵给原告李景东,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推拖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权变更过户登记。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景东与被告李留栓、倪德品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李景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景东与被告李留栓、倪德品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李留栓、倪德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景东办理位于方城县人民路与康达路交叉口鸿达四季花城13A栋1单元701室(合同编号:15833122)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留栓、倪德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源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