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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王燕彬、徐潇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王燕彬,徐潇潇,吕满华,邢玉霞,张志全,徐红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瑞松,系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系该行员工。被告王燕彬,男,汉族,1989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徐潇潇,女,汉族,1995年06月2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吕满华,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邢玉霞,女,汉族,1982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张志全,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徐红芝,女,汉族,1976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吕满华、邢玉霞、王燕彬、张志全、徐红芝、徐潇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吕满华、张志全、徐红芝、徐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玉霞、王燕彬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燕彬偿还借款本金76406.68元(截止起诉之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2、判令七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王燕彬、徐潇潇、吕满华、邢玉霞、张志全、徐红芝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分别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12个月,年利率均为15.3%,每月均为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且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邢玉霞、徐红芝、徐潇潇分别为吕满华、王燕彬、张志全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吕满华、王燕彬、张志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彼此互相成为借款还款的连带责任。但被告王燕彬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本息,截止起诉日仍欠本金76406.68元,利息及罚息4495.33元,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徐潇潇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担保人也是我本人签字,当时王燕彬跟我说借款时间是一年,后来他没有还款我不清楚。被告张志全、徐红芝辩称:一、在答辩人签字页内无正文。当时被答辩人应当告知答辩人协议内容,或者交给答辩人一份协议。被答辩人既没有告知协议内容,也没有交协议,仅仅让答辩人签字;二、答辩人仅是联保人,只能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查账得知,王燕彬在2016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到2016年11月20日,被答辩人已经多次扣款107563.03元,已经结清了本息;吕满华在2016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到2016年11月20日,被答辩人已经扣款107538.44元,已经结清了本息,被答辩人所称在2016年1月1日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12个月,王燕彬、吕满华分别借款期限内还清,答辩人作为本次的联保人,已经解除了担保责任,更不存在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列答辩人为被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吕满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担保人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被告王燕彬、邢玉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六被告的联保协议,王燕彬本人的借款协议,对王燕彬的放款单,证明目的:我们行已经对王燕彬履行了放款任务,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王燕彬每个月的还款流水记录,逾期表。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燕彬逾期未还款的数额。被告徐潇潇质证异议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还款应由王燕彬去还,跟我没有关系。被告张志全、徐红芝质证异议认为王燕彬当时说是让我担保一年,现在合同是两年的,第一年的我已经还清了,第二年的我不知情。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王燕彬、徐潇潇、吕满华、邢玉霞、张志全、徐红芝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分别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12个月,年利率均为15.3%,每月均为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邢玉霞、���红芝、徐潇潇分别为吕满华、王燕彬、张志全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吕满华、王燕彬、张志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彼此互相成为借款还款的连带责任。但被告王燕彬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有效合同。被告王燕彬欠原告借款本金76406.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满华、王燕彬、张志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王燕彬提供借款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彼此互相成为借款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张志全、徐红芝异议认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提供正文也没告知协议内容,不承担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燕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76406.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利率加收30%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邢玉霞、吕满华、张志全、徐红芝、徐潇潇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