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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靳文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文标,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文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靳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靳文标酒后驾驶鲁R×××××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曹县青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田庄路口时,被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由医务人员提取了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认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靳文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靳文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文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查获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靳文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文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文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坦白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文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